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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淮安市洪泽区区级部门行政许可和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12-17 10:562021-12-17 浏览次数0

淮安市洪泽区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

中共淮安市洪泽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淮安市洪泽区司法局

 

 

关于公布淮安市洪泽区区级部门行政许可

和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的通知

 

区各相关部门:

切实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行政权力运行制约监督,进一步优化全区营商环境,根据市委、市政府印发的《淮安市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为市场主体创造更优营商环境若干措施》(淮发〔2021〕11号)要求,区委编办联合区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区司法局梳理编制了淮安市洪泽区区级部门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备案事项清单,现予公布。

区各相关部门要根据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备案事项清单,依托政务服务事项管理系统,完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备案事项业务办理项,逐项对许可(备案)条件、办理程序、办理时限、申请材料、适用范围、有效期限、中介服务等要素进行规范,细化量化服务标准,实现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未列入上述清单行政许可事项、行政备案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附件1.淮安市洪泽区区级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清

            2.淮安市洪泽区区级部门行政备案事项清

 

 

 

淮安市洪泽区政府推进职能转变          中共淮安市洪泽区委

“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淮安市洪泽区司法局

                                               202110 17

 

 

 

 


附件1

淮安市洪泽区区级部门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子项名称

子项编码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1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010012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
    第三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淮安市洪泽区财政局


2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许可(初审)

0100113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
 第75项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实施机关: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
  第十五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经其授权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
    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淮安市洪泽区司法局


3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和公证员执业、变更许可

0100112000

公证机构的设立(初审)

0100112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行政法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
  第七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司法局


公证员一般任职执业审核(初审)

0100112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行政法规】《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314日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淮安市洪泽区司法局





公证员考核任职执业审核

010011200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等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行政法规】《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4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010009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淮安市洪泽行政审批


5

社会团体(含慈善组织)成立登记

010009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八条第二款  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第666号修改)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淮安市洪泽行政审批


6

建设殡仪服务站和骨灰堂的许可

0100094000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第628号修改)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淮安市洪泽区民政局


7

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的审批

0100098000



【规章】《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0年第169号发布,2012年第81号修改)
    第十七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8

公益性公墓审批

0100099000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
第八条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9

公开募捐资格认定

01001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0

放射诊疗许可

0100285000

放射诊疗资质认定

0100285001

【行政法规】《放射线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
    第八条第二款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
    第四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010028500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规范性文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
   第三条第二款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施工前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审核,并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审核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资料。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苏编办发〔20114号)
    省卫计委:(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和专业人员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诊断、鉴定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五)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

淮安市洪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11

医护人员资格取得和执业注册

0100286000

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执业注册(含多点)

100286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5号)

第六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但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除外。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护士执业注册

0100286006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85项  护士执业注册:除省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外的医疗机构护士执业注册事项委托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淮安市洪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12

医疗机构准入管理

0100287000

医疗机构设置许可

0100287001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
    (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规章】《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
第十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 (二)省专科防治院(所)(三)150张床位以上的康复医院、疗养院; (四)急救中心、省临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三级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专科医院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行政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学检验所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医政发〔2009119号)
    二、医学检验所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其执业登记机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1.医疗机构设置审批(部分下放)  除三级医疗机构,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外商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符合外商投资商业目录)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

0100287002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3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含变更、注销、补办)(部分下放):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2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6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学检验实验室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3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病理诊断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5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血液透析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667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安宁疗护中心基本标准和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医发〔20177号)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医疗机构校验

0100287003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
    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规范性文件】《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33.医疗机构校验(部分下放)  除省卫生计生委直属医疗机构,其他部、省管三级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外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3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许可及人员资格认定

0100290000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

0100290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2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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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0100290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308号)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三十八条  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相适应的技能,取得相应的法定资格,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和考核。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根据20192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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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公共场所(不含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0100297000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0100297002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规章】《江苏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33)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的建设项目必须接受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将下列资料报送卫生监督机构审查,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一)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省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部、省属单位(包括部、省属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部、省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二)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对市属单位(包括市属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直接卫生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市属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三)县(不设区的市、区)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对所属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发放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58项  取消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卫生许可。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政府关于赋予镇街经济社会管理权限(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淮政发[202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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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0100298000

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

0100298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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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供水单位建设项目竣工卫生许可

0100298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四(十一)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还应提交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水源水质评价报告书)、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竣工验收的水质检测报告和卫生学评价报告。
    十三、供水单位在原址改建、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经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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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010029800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204项 项目名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建部、国家卫计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试行)》(省卫生厅苏卫监督〔200749号)
    十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供水单位应按本程序,向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延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
    十二、供水单位需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指生产地点、生产环境和生产条件不变者)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供水单位的变更申请;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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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0100300000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
    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第十条 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第十七条 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 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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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有关农业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

0100224000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10022400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和畜禽养殖备案办法》(苏政办发〔2009130号)                                                
    第四条  下列类型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经所在地县(市、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畜禽原种场、曾祖代场和祖代场;(二)从事冷冻精液和胚胎经营、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三)种群规模猪大于600头、羊大于300只、兔大于1000只、奶牛大于800头的种畜禽场。其他畜禽种群规模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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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种经营许可证核发

010022400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规章】《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       
    第二十六条  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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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010022400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九十三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行政审批


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10022400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淮安市洪泽行政审批


农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0100224012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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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

0100229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用生物制品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凭允许进口兽用生物制品证明文件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其他兽药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进口兽药通关单核发下放至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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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审批

010023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审批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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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010024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与发证下放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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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兽药经营许可

0100244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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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

010024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官方兽医,是指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的,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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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0100246000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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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生鲜乳收购许可

0100248000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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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生鲜乳准运许可

0100249000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5号)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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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植物及植物产品调运检疫证书核发

0100250000

农业植物检疫(产地检疫)

0100250001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 第十八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本下去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检疫操作规程》实施产地检疫,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淮安市洪泽区农业农村局


农业植物检疫(调运检疫)

0100250002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消毒处理等费用,由托运人负责。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08年第41号修改)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在本省县以上地区间调运的,调入方必须先征得所在地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同意,领取检疫要求书,经调出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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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员牌照证照核发

010047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并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一款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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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01004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六条第三款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水产苗种水产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水产原种场、良种场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水产苗种场由所在地的市或者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项目名称  原种场、良种场水产苗种生产许可、生产许可证续期  处理决定  委托设区的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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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捕捞许可证核发

0100407000

捕捞许可证年审

0100407003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19号公布,农业部令第38号予以修改,农业部令第6号予以修改,农业部令第5号予以修改)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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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陆捕捞许可证核发   

010040700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捕捞许可证。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近海机动渔船、长江和省管湖泊的渔船的各种捕捞作业,由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沿海非机动渔船和其他内陆水域的渔船以及个人的各种作业,由所属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二款  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在禁渔期、禁渔区、保护区内捕捞的,或者捕捞珍贵水生动物和渔业种质资源的,均须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专项捕捞许可证。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者资源调查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外省市渔船和个人来本省捕捞作业的,必须凭其所属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经本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临时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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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审批

010041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九条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依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事先发布航行通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外,还应当报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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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渔业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位移和改变其他状况的批准

100413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国务院第588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三条第二款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规章】《渔业航标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    
    第八条  经渔业航标管理机关同意,专业单位可以在渔港水域和其他渔业水域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撤除、移动位置或变更专用航标其他状况的,设置单位应当报渔业航标管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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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核准

0100421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船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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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0100422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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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批准

010042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八条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必须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的规定,并事先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指定的安全地点装卸。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项目  船舶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批准。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渔港所在县级渔港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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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拆船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批准

0100424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5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予以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第一款  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项目  拆船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批准。实施单位  省海洋与渔业局。处理决定  下放渔港所在县级渔港监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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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010042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提前20天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苏政发〔200584号)之(七)  
    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单设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市、区)可以在渔政监督执法机构增挂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所牌子,依法实施水生动物防疫、水生动物及其产品检疫、产品安全和渔药监督等行政执法工作;同时,可以在水产技术推广机构增挂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牌子,切实加强水生动物病害防治监控和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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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渔业船舶船员资格证书核发

0100410000

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资格证书核发

0100410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七条第一款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方可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普通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在相应的渔业船舶上工作。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
    第五条  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四)电机员;(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八条  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下一级相应职务船员证书;(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对船舶长度不足12米或者主机总功率不足50千瓦渔业船舶的职务船员,年龄资格上限可由发证机关根据申请者身体健康状况适当放宽;(三)符合任职岗位健康条件要求;
(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历条件(见附件3),且任职表现和安全记录良好;
(五)完成相应的职务船员培训,在远洋渔业船舶上工作的驾驶和轮机人员,还应当接受远洋渔业专项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第七条第二款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国务院令第653号予以修改)
    第七十一条  第二款渔业船员的管理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船舶和安全作业的合格船员。渔业船舶职务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渔业船舶职务证书,方可在渔业船舶上担任相应职务。普通船员应当持有相应的合格证书,方可在相应的渔业船舶上工作。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农业部令第4号)
    第五条:渔业船员分为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
  职务船员是负责船舶管理的人员,包括以下五类:(一)驾驶人员,职级包括船长、船副、助理船副;(二)轮机人员,职级包括轮机长、管轮、助理管轮;(三)机驾长;  (四)电机员;   (五)无线电操作员。
  职务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体等级职级划分见附件1
  普通船员是职务船员以外的其他船员。普通船员证书分为海洋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和内陆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七条  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6周岁;  (二)符合渔业船员健康标准(见附件2);(三)经过基本安全培训。
  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海洋渔业船舶一级驾驶人员、一级轮机人员、电机员、无线电操作员证书以及远洋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的,由省级以上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试、考核、发证;其他渔业船员证书的考试、考核、发证权限由省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并公布,报农业部备案。
 中央在京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员的考试、考核、发证工作由农业部负责。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二、法定授权组织之江苏省渔业船舶检验局第4项: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资格证书的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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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0100411000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0100411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38号)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渔业船舶及其有关航行、作业安全的重要设备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与管理规定》(中渔检(船)〔20009号)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立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为主管机关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为主管机关的执行机构(以下简称执行机构)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沿海代表机构
    1.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设置的规划与审定;
    2.负责本辖区各检验机构检验工作业务范围的划分、协调、指导与监督管理;
    3.承担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监督检验和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工作;
    4.受理渔业船舶公证检验;
    5.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渔船设计单位、渔业船舶修造企业、救生筏检修站、船用产品生产企业认可工作的现场考核和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6.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渔船修造企业特殊工种的考试、考核工作;
    7.负责渔船修造质量保证体系的建立与管理;
    8.负责助理验船师、验船员的培训、考试(核)工作;
    9.负责与主管机关联网及辖区内检验机构的计算机网络管理并实行网上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10.负责辖区内检验工作统计及汇总上报;
    11.承担主管机关委托的国际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或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沿海、内河的其他执行机构
    1.承担主管机关授权的小型渔业船舶监督检验工作; 2.负责辖区内检验业务工作的统计上报;  3.承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淮安市洪泽区农业农村局


渔业船舶改变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或者拆除重要设备、部件的核准

010041100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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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养殖权的许可

01004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在规划确定用于养殖的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水产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水产。核发水产养殖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养殖生产者不得超过水产养殖证许可的范围从事生产。
    第十四条第二款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0464号)
    三、受委托机关之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的第13项:全民所有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使用证的核发;集体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核发(委托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

淮安市洪泽区农业农村局


41

涉及公路安全保护许可

100186000

涉路施工活动许可

0100186001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0100186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第三十六条 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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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采伐护路林或公路用地上的树木许可

010018600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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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许可

0100186005

【行政法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安全方可作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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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涉及公路管理许可

000118007000

因施工需分流、中断交通许可

0100187001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十一条  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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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许可

0100187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省交通运输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和养护、经营服务、收费等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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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0100188000

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者的设立、变更

010018800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县、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其中对成立线路公司的道路客运班线或者实行区域经营的,其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可以由其经营者自行决定,并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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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客运班线和包车、旅游客车

0100188002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新增客运班线、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以及新增包车、旅游客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运力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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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客运班线及客运班车车辆

010018800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际、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站点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县(市、区)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县(市、区)内客运班车需要变更停靠站点的,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
 设区的市际客运班车车辆需要更新的,由班车起点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讫点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意见后核定,并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省际、县(市、区)际客运班车的车辆更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按照第十九条规定由经营者自行决定停靠站点及日发班次的,车辆数量的变更不需提出申请,但应当告知原许可机关。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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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

0100188004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三款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停运。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延续客运班线经营

0100188005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三十条第一款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
 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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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包车、旅游客运车辆

0100188006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省际、市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行政审批项目和承接国务院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588号)
附件:1.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共计15项)
7.省内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下放至市级运输管理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仍由省级运输管理机构审批,下放后,项目名称更改为省际客运(客运班线、包车、旅游)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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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站经营许可

0100188007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
 (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修正)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
 16取消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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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终止经营的许可

0100188008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第四次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第34号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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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0100190000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普通货运、专用运输、大件运输)许可

0100190001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工作。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发布、第121号修改)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教练场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出租期限不少于3年;(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七)教学车辆购置合同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内容、培训能力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十条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制度、教练员管理制度、学员管理制度、培训质量管理制度、结业考试制度、教学车辆管理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练场地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1.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理论教练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理论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汽车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汽车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具有两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常用伤员急救等安全驾驶知识,了解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了解教育学、教育心理学的基本教学知识,具备编写教案、规范讲解的授课能力。2.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聘用的驾驶操作教练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持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周岁,符合一定的安全驾驶经历和相应车型驾驶经历,熟练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理论、机动车构造、交通安全心理学和应急驾驶的基本知识,熟悉车辆维护和常见故障诊断、车辆环保和节约能源的有关知识,具备驾驶要领讲解、驾驶动作示范、指导驾驶的教学能力。3.所配备的理论教练员数量要求及每种车型所配备的驾驶操作教练员数量要求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五)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包括理论教学负责人、驾驶操作训练负责人、教学车辆管理人员、结业考核人员和计算机管理人员。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六)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1.所配备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踏板、灭火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2.从事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80辆;从事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40辆;从事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所配备的教学车辆不少于20辆。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七)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租用教练场地的,还应当持有书面租赁合同和出租方土地使用证明,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十一)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在递交申请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供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相关人员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安全驾驶经历的起算时间自申请材料递交之日起倒计。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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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物流经营许可

0100190003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交通物流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运输车辆、货运站房、仓储场地、停车场地和设施;(三)具有一定营运范围的货物集散、分拨网络;(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五)具备交通物流经营信息化管理能力;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以及业务操作规程;(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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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许可

0100190004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八条  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货运代理、货运信息服务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和功能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通讯、信息等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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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港口岸线使用审批

010019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经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报省交通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的市、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自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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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许可

010019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六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公开透明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符合资质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报刊公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并应当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港口设施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所持有的《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试运行经营期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期的,试运行经营期累计不得超过1年。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作业的,还应当具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场所、作业方式、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施、设备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港口设施的,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对现状的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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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审批

01002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的二十四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未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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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港区内进行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施工等活动的许可

01002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禁止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1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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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与通航有关设施审查同意

0100215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822日由国务院发布,国务院令第545号修正)
    第十四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以及在一至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下列设施,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一)专用航道交叉口;(二)隧道、渡槽;(三)跨河或者过河缆线、管道;(四)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趸船;(五)航道边坡、边坡外侧十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的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在七级和等外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在七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由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五级和六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设施,以及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三)、(四)、(五)项所列设施,经所在地县级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在一至四级航道上建设桥梁,建设或者设置前款第(一)、(二)项所列设施,经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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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设置调整专用航标审批

0100216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第18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六条第二款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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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

010021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航道管理机构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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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0100219000



【法律】《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部门规章】《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
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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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交通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含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和竣工验收

0100220000

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含设计变更)和竣工验收

010022000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部分条款)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部分条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部门规章】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权限审批或核准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部门规章】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5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部门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五条第二项:公路工程竣(交)工地验收依据是:……(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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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航道建设项目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

0100220002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十三条  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规章】《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修正)
    第五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航道工程竣工验收活动的监督管理。 
  以上负责航道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的部门统称为竣工验收部门。
第六条 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一)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二)国家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三)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以及概算调整等文件; (五)主要设备技术规格或者说明书;(六)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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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竣工验收(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批和竣工验收)

0100220003

1、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港口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1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8年第2号)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2、水运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港口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1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8年第2号)
 第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港口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3、水运工程竣工验收(港口工程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812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第一款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条例》(20081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规章】《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8年第2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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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0100174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1项    项目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行使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处置核准: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和监测等管理制度;(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四)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喷印所属承运企业名称、标志及编号,车身颜色相对统一;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合格。
【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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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许可

0100178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经营的,应当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

淮安市洪泽区城市管理局


59

建筑垃圾弃置场地设置审批

0100180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
    第二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向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设置应当经当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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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0100181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2项     项目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行使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61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010018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62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许可

0100183000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0)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处置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餐厨废弃物处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废弃物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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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企业登记

0100306000

内资企业登记

0100306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或者设立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由该单位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具体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497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九条第一款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第十四条第一款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改)第三条第一款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在上级登记主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新建企业筹建登记

010030600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6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号发布;根据20142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根据20162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依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修订)
    第三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各级计划部门批准的新建企业,其筹建期满一年的,应当按照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81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199612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001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1112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第三次修订,根据20142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根据20164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第五次修订,根据201710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2号第六次修订,根据20198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第七次修订,根据202010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八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

0100306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条第一款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第三款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第一款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67号)

第五条第一款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六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改)

第三条  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条第一款  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

【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7号发布,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改)

第五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登记管理。

淮安市洪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64

个体工商户登记

0100309000

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备案登记

0100309001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国务院令第59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改)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改)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65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0100322000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549号)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40号)  第二条第二款  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66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0100323000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范性文件】《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五条第二款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质技监局锅发[2001]57号)
    第三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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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药品经营许可

010032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一次修改,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二次修改)
    第十二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结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申办人完成拟办企业筹建后,应当向原审批机构申请验收。原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符合条件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规章】《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批发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零售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符合当地常住人口数量、地域、交通状况和实际需要的要求,符合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设置规定:
()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以及农村乡镇以下地区设立药品零售企业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5条的规定配备业务人员,有条件的应当配备执业药师。企业营业时间,以上人员应当在岗。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5条、第82条规定情形的;
()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药品零售企业应备有的国家基本药物品种数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
   (一)申办人向拟办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设置的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办人。不同意筹建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办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申办人完成筹建后,向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五)受理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验收,作出是否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十四条第一款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后,应由原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收回原《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变更后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持证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原发证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的申办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换发新证。不符合条件的,可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注销原《药品经营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根据药品经营企业的申请,应当在《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二)药品经营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三)《药品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消、撤回、吊销、收回、缴销或者宣布无效的;
   (四)不可抗力导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注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指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企业终止经营药品或者关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缴销。

发证机关吊销或者注销、缴销《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十二)有关职责分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规范性文件】《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苏办〔201945号)

(十二)有关职责分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生产环节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批发许可、零售连锁总部许可、互联网销售第三方平台备案及检查和处罚;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化妆品经营、使用环节监督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市县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零售、医疗器械经营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化妆品经营和药品、医疗器械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文件】关于印发《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管事权划分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淮食药监人[2015]148号)
    药品零售许可下放给县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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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医疗用毒性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

0100344000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医疗用毒性药品购用审批

0100344003

【行政法规】《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第十条第一款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单位的证明信,经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供应部门方能发售。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0106号)
    一、职能调整 (一)省卫生厅移交给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药政、药检职能:                                                                                                                               【规范性文件】《关于切实加强医疗用毒性药品监管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2368号) 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的毒性药品,必须持本单位的证明信,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供应单位方能发售。

淮安市洪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69

食品经营许可

0100336000

食品经营许可(食品销售类)

0100336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六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权限。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七条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食品经营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食品经营许可(餐饮服务类)

0100336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章】《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除南京东郊国宾馆和金陵饭店外,其他食品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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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食品小作坊登记

0100349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登记证具体申领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71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

0100041000



【规章】《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令第86号)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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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我省居民赴港澳定居、赴港澳通行证件及签注的许可

010004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中国公民因私事往来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暂行管理办法》(国务院国函〔1986178号)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内地公民因私事前往香港、澳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试行)》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部门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签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
【规范性文件】《内地居民前往香港或澳门定居审批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申请前往香港或者澳门定居,地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
【规范性文件】《前往港澳通行证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内地居民前往港澳通行证申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审批和证件签发,省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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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中国公民因私出国护照

010005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九条第一款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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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的许可

010005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3号)
    第三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旅行证件,从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
境口岸通行。
  第六条  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
    第十条 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证旅行证件。
【规范性文件】《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签发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章 审批签发 一、审批签发机构 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经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授权的县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签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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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

010005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二十四条  公民从事边境贸易、边境旅游服务或者参加边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证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 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 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 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通知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是入出中国国(边)境的通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收缴。
【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工作规范》(公境通[2007]2223号)
    第十七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法证明身份的;(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公民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普通护照。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签发普通护照后,发现持照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宣布其所持普通护照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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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影响道路安全的道路挖掘、占用或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埋设管线设施许可

010005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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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放射性物品运输通行证核发

0100059000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使放射性物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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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外国人签证、停留、居留许可

010006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第一款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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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

0100061000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0100061001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
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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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0100061002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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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010006200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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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

0100063000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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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焰火燃放许可

0100064000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及管理〉和〈大型焰火燃放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公治[2010]592号)
    申请举办级以上(含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申请举办级以下(含级)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暂由举办地县级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


83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0100066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6 项目名称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行政法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923日国务院批准19871110日公安部发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法定条件的,旅馆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8  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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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0100067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序号 37 项目名称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与居民住宅属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需要共用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所有住户同意共用的证明材料;(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以及无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从业限制情形的保证书;(三)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核查后,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1951815日公安部发布)
    第三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 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 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 (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 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
    附件4 国务院决定改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序号 6  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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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

010006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第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七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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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大型活动的安全许可

0100069000



【行政法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505号)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预计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实施安全许可。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直接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举办活动的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负责,不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但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责成或者会同有关公安机关制订更加严格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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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剧毒化学品购买证》核发

010007000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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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机动车禁区通行证核发

010007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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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0100079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序号42 项目名称 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实施机关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42)
    第九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前往边境管理区,依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条  申领《边境通行证》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凭单位证明,可以向非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指定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一)常住户口所在地与工作单位所在地在同一城市,但不在同一辖区的人员;(二)中央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的驻外办事处人员;(三)已在非常住户口所在地暂住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因工作调动,尚未办妥常住或者暂住户口的人员;(五)因紧急公务,确需前往边境管理区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凭有效证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或者县、市公安局申领《边境通行证》。
   第十二条  经省级公安、旅游部门批准,旅游公司组织赴边境管理区旅游的人员,应当在出发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边境通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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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010025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五条第四款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十一条第一款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第496号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正 ,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在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章】《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
    第五条第三款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审查并签署。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第十六条  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大中型水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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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取水许可审批

010025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第十四条第四款   其他取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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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010025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  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批准(包括审批、核准)、备案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在设计、施工中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完工后,水土保持设施由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公布,水利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48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审批省管权限范围内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整合为1项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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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河道采砂及管理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审批

0100255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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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水利项目设计文件审查

0100257000

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0100257001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2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第六条:初步设计阶段:  3.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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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0100257002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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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0100260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
170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号)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17.省管理权限范围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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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停止供气、限(换)气、改(迁、拆)燃气设施的审批

0100161000

停止供气、更换气种、迁移供应站的审批

0100161002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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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设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审批

0100161003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04:“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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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0100163000

拆除、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审核

0100163002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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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

0100164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019日通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8 号)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序号19“燃气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处理决定除保留跨城市、县建设项目外,下放至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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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燃气经营、供应许可

0100165000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0100165001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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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0100170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7项      项目名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676号修订)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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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拆除报废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0100429000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0100429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七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应当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防局(江苏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62号)
    一、职责调整
   (二)将防护级别5级以下(含5级)的人防工程拆除报废审批权下放给省辖市民防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15项  改造人民防空工程审批委托设区的市人防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公布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及取消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淮政发〔20219号)

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4

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报建审批

0100433000

单独建设的人防工程项目开工报告审批

0100433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10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0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1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公布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及取消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淮政发〔20219号)

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初步设计审批

0100433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10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0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1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公布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及取消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淮政发〔20219号)

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010043300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10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0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1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
【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公布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及取消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淮政发〔20219号)

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单独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审查

010043300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10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10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1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8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3〕国人防办字第18)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项目建议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人民防空建设审批事项的通知》(国人防〔2014235)第二部分、第(二):人防工程项目审批。调整为:省级、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人防指挥工程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含)以上的其他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由国家人防办审批。上述以外的人防工程、疏散基地和教育训练基地是否审批和审批权限由省级人防办确定。【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关于公布承接省级部门委托下放及取消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淮政发〔20219号)

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105

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与变更审批

0100463000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设立

0100463001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8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淮安市洪泽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合并、分立

0100463002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8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淮安市洪泽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0100463003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8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淮安市洪泽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省外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0100463004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8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淮安市洪泽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解散

0100463005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82日国务院令第683号)第六条: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九条: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淮安市洪泽区地方金融监管局


106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010038400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107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0100381000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0100381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0100381002

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0100381003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0100381004

108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0100388000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
    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实行企业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统一批发许可编号,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109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010039000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5号)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110

新建、改建、扩建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项目批准

0100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行政法规】《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9)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111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

010012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六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12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010013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第59项  项目名称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 处理决定 下放至县(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江苏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试行)》(苏人社发〔2014170号)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13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审批

0100479000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0100479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核

0100479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114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审批

0100480000

文物保护工程方案审批

0100480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变更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工程方案中的重要内容的审批

0100480002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如需变更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经原申报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115

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的保护措施的批准

010048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116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审核

010048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117

借用、交换馆藏文物审批

0100484000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审批(不含一级文物)

0100484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十条第三款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118

文物或者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审批

0100491000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批准

0100491002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文物行政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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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设置、安装服务审批

0100364000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

0100364001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八条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11号)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电视节目的申请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审批

0100364002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规章】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电总局令第60号)

    第四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实行许可制度。

    第七条 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拟申请服务区的范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审批。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120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0100367000



【行政法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置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305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或跨省经营广播电视传送业务审批  广电总局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

   (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

    第67项  省级行政区域内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审批  下放后实施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121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核发

0100368000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规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管理办法》(广电总局令第45号)

    第二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许可证(无线)》的单位,如需拟申请使用广播电视频率,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广播电视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

    第十三条 广电总局委托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以下业务,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请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无线)》:(一)申请利用微波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且覆盖区域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二)使用小功率调频、电视发射设备(发射机标称功率50瓦(含)以下)进行广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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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

0100373000



【行政法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章】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广电总局令第34号)

第八条 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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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乙种)业务审批

0100374000



【规章】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35号)

第十二条  申请《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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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举办营业演出活动许可

0100275000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三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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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审批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并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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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初中(含初中)以下教师资格认定

0100028000



根据《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和《<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申请人需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中国国籍,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2. 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学历。3. 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须的基本素质和能力,通过国家中小学教师资格考试。4. 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二级乙等以上水平。5. 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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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终止审批

0100029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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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审批

010003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六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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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设立审批

0100031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建立幼儿园信息管理系统,对幼儿园实行动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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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

0100377000



【行政法规】《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
;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
    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做好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承接工作的通知》(苏政发﹝201395号)
   附件:承接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0项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承接机关为省、市及相关县(市、区)体育局,省体育局负责局直属单位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许可证发放;各市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许可证发放,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各县(市、区)体育局的管理权限;昆山市、泰兴市和沭阳县体育局负责所辖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监管和发放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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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010030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材料,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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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0100310000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119日国务院批准,19872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批颁发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建立的本部门各项最高计量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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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0100001000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规范性文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苏政发〔201788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政府发布的《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江苏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77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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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010001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工业节能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3号)
    第十三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开展有关节能审查工作。对通过审查的项目,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十五条  属于节能评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项  处理决定:除新增能耗5000吨标准煤(含)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负责能评审批外,其他项目能评审批权限委托设区的市经信部门实施(国家有明确要求的项目除外)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一批)的决定》(苏政发〔201782号) 第3项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技改项目)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处理决定:委托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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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

010015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活动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发放施工许可证。 【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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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

0100432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中人民防空防护等事项的管理和监督,并与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16117号) 第117项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审批除地铁项目和公共管廊项目外,其余事项委托设区的市人防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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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防空地下室审批

0100434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 第九条 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对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未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的,人民防空部门要严格依法处理。规划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核发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不得发放。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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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0100435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二条第三款 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条件限制,不能结合地面建筑就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易地修建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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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开发利用)审批

0100436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条件下,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均可以开发利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 五、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必须加强工程的管理,做好以下工作: (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111号) 二、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标准 (五)实施平时使用证制度。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是平时合法使用人防工程的有效证明。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管理办法,统一证件样式,标明工程使用性质和用途等。平时使用证由人防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发放和审验,结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未取得平时使用证的不得交付使用。推行合同管理,人防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与取得平时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管理义务和违约责任。取得平时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应认真履行维护管理责任,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对确需变更的,应及时履行变更申请。此前未办理平时使用证的单位,须在20176月底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领。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5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19号) 附件1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29项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开发利用)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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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招标的核准

0100013000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0100013002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第二部分 (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05]38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发展改革(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性质,分别负责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需转报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省经贸委与省发改委联合上报。【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四、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规范性文件】 《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4]23号)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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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招标核准

0100013004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130日通过,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21日起施行)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审改办关于印发<地方行政许可事项通用参考目录>的通知》(审改办函﹝201552号)第17审批部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 省市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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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商品房预售许可

010016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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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许可

0100271000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条件和申办程序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审批结果报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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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许可

0100272000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六条 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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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许可

0100276000



【行政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九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498号)。 第93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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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前置审查

0100281000



【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八条第一项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规范性文件】《文化部、民政部关于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文人发〔2000〕第60号)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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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审批

0100356000



《出版管理条例》(20011025日国务院令第343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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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登记

0100360000



【行政法规】《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5号) 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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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0100369000



【行政法规】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49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审查

0100375000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八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规章】《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体育总局、民政部令第5号)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50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审批

0100376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8号第一次修订,国务院令第671号第二次修订。) 附件第336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法规】《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发布) 第十一条第三款 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51

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批准

0100378000



【行政法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全民健身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体育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执行。其他全民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经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建设或者规划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52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

010037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6项 临时占用体育设施批准,下放设区的市级体育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53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

0100380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第336项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 附件2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62项 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54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01000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淮安市洪泽行政审批局


155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0100002000

政府投资项目


【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 年第44号令)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淮安市洪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企业投资项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7月修订)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生物质能和电力、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规范性文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6〕第44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我国境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 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 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 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 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 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苏发改规发〔20171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节能审查机关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节能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56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许可

01000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淮安市洪泽行政审批局


 

 

 

附件2

淮安市洪泽区区级部门行政备案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编码

设定依据

实施机关

备注

1

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或者变更的备案

1000146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人民调解条例》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名称、地址及人民调解员名单,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撤销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并向社会公开。

淮安市洪泽区司法局


2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的备案

1000139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本条例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民政局


3

中医诊所备案

01000568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2017121日起试行的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14)第四条举办中医诊所的,报拟举办诊所所在地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

淮安市洪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4

医疗机构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6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接种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理。

淮安市洪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5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的备案

1000343000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2012年第9号令)
第七条第三款: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可以从备案机关处领取或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 (格式见附件2)
《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四条第三款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内规模发卡企业和其他发卡企业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其他发卡企业办理备案时,除按管理办法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向备案机关提交:
()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加盖公章),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其他发卡企业除外;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购卡章程、协议;
()资金存管账户信息、资金存管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和资金管理制度;
()对提交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声明;
()当地商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淮安市洪泽区商务局


6

经营不再分装种子、委托生产或者销售种子或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0100032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淮安市洪泽区农业农村局


7

执业兽医师备案

01000324000

【法律】《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 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五十五条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第18号发布,2013年第3号、第5号修订)
    第十四条 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申请兽医执业注册或者备案的,应当向注册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或者备案表;
    (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证明;
    (四)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五)动物诊疗机构聘用证明及其复印件;申请人是动物诊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提供动物诊疗许可证复印件。

淮安市洪泽区农业农村局


8

华侨、港澳同胞、华人捐赠项目备案登记

1000484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登记手续。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淮安市洪泽区政府侨务办公室


9

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1000271000

【规章】《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4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第四次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第34号第五次修正)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第四次修正)
    第十四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正)
    第十八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设立子公司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子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运输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注册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多证合一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7122号)取消了货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10

道路运输以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的备案

1000272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三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停业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规章】《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三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35号第四次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规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36号修正)第十九条第二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等工商登记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11

客运站班车发车时间备案

1000279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客运站应当按照公平、合理、有序的原则确定班车发车时间,并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12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备案

1000280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7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3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13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资质备案

1000286000

【规范性文件】《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办法》第九条 道路运输驾驶员继续教育以接受道路运输企业组织并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培训为主。不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驾驶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其他继续教育机构承担。继续教育还包括以下形式:(一)经许可的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二)交通运输部或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网络远程继续教育;(三)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14

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备案

1000299000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就变更事项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址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15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报告、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备案

1000300000

 

【规章】《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提出投标申请的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资格审查结果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十)编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16

港口应急预案备案

1000301000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省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五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如实记录,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17

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备案

100030200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五条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经营仓储业务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发﹝2013274号)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并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后,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和第十条规定的档案材料(其中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港口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18

变更或者改造港口固定经营设施备案

1000303000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变更或者改造码头、堆场、仓库、储罐和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等固定经营设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手续。依照有关规定无需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19

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

100030400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情况、遗留隐患和安全条件改进建议。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20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备案

1000305000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7号)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经营仓储业务的,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交水发﹝2013274号)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并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后,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和第十条规定的档案材料(其中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港口重大危险源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21

港口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备案

1000307000

【规章】《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7号)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交通运输局


22

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救援疏散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备案

1000315000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发布,交通运输部令第22号第一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43号第二次修正,交通运输部令第10号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款 港口经营人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各项预案应当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港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旅客紧急救援疏散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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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0700124000

【规章】《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项目法人应按交通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向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其它公路工程按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公路工程各合同段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项目的检测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在15天内未对备案的项目交工验收报告提出异议,项目法人可开放交通进入试运营期。试运营期不得超过3年。
    第五条第二项  公路工程竣(交)工地验收依据是:(二)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设计文件;
    第六条第二款  竣工验收由交通部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 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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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以及港口理货业务备案

1000574000

【规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8号)    第十七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的单位,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的单位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 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以及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名称、固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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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1000575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4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121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3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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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涉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类经营备案

010019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次修正,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方可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工作。
    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并经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核合格。
【规章】《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6号)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合同,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七)教学车辆购置合同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九)拟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名册以及资格、职称证明;(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范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准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准予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合并、分立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内容、培训能力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规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交通运输部令第51号修正)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分为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三类。
  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根据培训能力分为一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三类。
  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根据培训内容分为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两类。
    第十条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
  包括教学、教练员、学员、质量、安全、结业考试和设施设备管理等组织机构,并明确负责人、管理人员、教练员和其他人员的岗位职责。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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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的备案

1000253000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十六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在向环保、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许可申请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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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备案

1000254000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二十二条 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企业应当报本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处置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置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处置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置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且未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废弃物运往行政区域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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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应急方案的备案

1000255000

【规章】《江苏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0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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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的备案

1000256000

【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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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公共停车场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开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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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10004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六条第二款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 53 )第十七条第一款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农业企业标准制定办法另定),并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
【规章】《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
    第十五条第一款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在发布后30日内,按照规定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书上登记。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标准为有效标准。【规范性文件】《江苏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苏质监规发〔20141号) 第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按以下要求进行备案:(一)国家、省属企业产品标准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消防产品、消毒产品、农药、饲料、煤矿产品、通信产品等产品的企业标准,可以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类企业产品标准报当地省辖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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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1000430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八条  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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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

01000583000

【规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
    第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规章】《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办法(试行)》(苏食药监规〔20181号)
    第四条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统筹本省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督促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的备案工作及相关管理,负责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备案工作及相关管理。设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确定本辖区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含网络餐饮服务)的备案管理权限和相关要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备案工作及管理。网络食品交易主体备案管理权限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关指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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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

010004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
【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第三条  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
    第八条第一款  购买二、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
【规章】《江苏省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易制毒化学品单位包括辖区内经营、购买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和第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或单位;从业人员包括易制毒化学品单位从事易制毒化学品购买、销售、运输、使用、保管以及掌握生产技术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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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易制毒化学品(一类、二类)运输许可 

0100071000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规章】《江苏省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监管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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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备案

1000059000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十二条第三款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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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1000060000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十九条第三款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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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备案

1000061000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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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备案

1000062000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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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备案

1000063000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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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1000064000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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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爆破作业项目备案

1000065000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规范性文件】《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
    5.2.3.1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接受委托实施爆破作业,应事先与委托单位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并在签订爆破作业合同后3日内,将爆破作业合同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5.2.3.2 对由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经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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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单位买卖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备案

100006600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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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管制刀具制造、销售备案

1000067000

【规范性文件】《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
    第五条  制造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工厂、作坊,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发给《特种刀具生产许可证》,方准生产。刀具样品及其说明(名称、规格、型号、用途、产量)须送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产品须铸刻商标和号码(顺序号或批号)。
    第六条  经销上述管制范围内刀具的商店,必须经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备注:批准已被取消)。购销要建立登记制度,备公安机关检查。
【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管制刀具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8]23号)
    各级公安机关要对辖区内生产、经销刀具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逐一登记造册。对生产、销售管制刀具的企业要建立完善生产环节备案、经销环节登记等各项管理制度。要督促制造管制刀具企业规范生产行为,不得制造非生产、工作需要的管制刀具,按规定填报《管制刀具制造企业备案登记表》(附件1),连同管制刀具样品送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备案。要督促经销管制刀具企业规范经营行为,不得购销非生产、工作需要的管制刀具,建立管制刀具购销登记制度,填写《管制刀具购销情况登记表》(附件2),备所在地公安机关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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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射钉弹备案

1000068000

【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射钉器射钉弹管理工作的通知》(公治[2015]678号)
    对制造与制式枪支口径不同射钉弹的企业,将所制造射钉弹的品种、规格、单发装药量和制造、销售数量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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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公章(法人印鉴)刻制备案

1000069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规章】《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安部发布)
    第六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遇有下列各项印刷铸刻情形之一者,须将底样及委托印刷刻字之机关证明文件,随时呈送当地人民公安机关核准备案后方得印制。
  1、刻制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之关防、钤记、官印、公章、胶皮印、负责首长之官印、名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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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列入名录

1000070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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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开锁业列入名录

1000071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二)有负责治安保卫的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保卫人员;(三)有必要的财物保管和治安防范设施;(四)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制度;(五)有根据需要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第十条  利用开锁技术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 其他特种行业从业人员利用该行业从事犯罪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从事该行业经营活动。第十五条:对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符合条件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列入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开锁业名录管理制度实施办法》(苏公厅﹝201046号)
    第七条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县(市)公安局直接作出批准列入名录的决定;城市公安分局将审查、核查意见报省辖市公安局,省辖市公安局应当自收到审查、核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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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1000072000

【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建设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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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备案

1000074000

【行政法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机构和人员的设置、配备、变更情况,自设置、配备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


52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备案

1000075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七条第三款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单位涉及国家秘密、危险物品、贵重物品、重要设施的部位和出入口、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对单位工作等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和场所确定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


53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备案

1000076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将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开展应急演练时,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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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

1000084000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规章】《江苏省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监管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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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运输备案

1000085000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二十条第二款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规章】《江苏省公安机关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监管工作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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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联网单位备案

1000090000

【规章】《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33号)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


57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备案

1000089000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                                                                                                    第十三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


58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备案验收

1000542000

《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2006614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档案局文件档发〔20062号)第四条: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六条 项目档案验收的组织: (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中央主管部门(含中央管理企业,下同)、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档案局备案; (三)省以下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四)国家档案局对中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进行监督、指导。项目主管部门、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项目档案验收前的指导和咨询,必要时可组织预检。

淮安市洪泽区档案局


59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报告的备案

1000333000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14号)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

淮安市洪泽区水利局


60

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备案、拆除水利工程或者爆破水利工程施工方案的备案

1000334000

【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 第九条第一款 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三)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五)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淮安市洪泽区水利局


61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监测报告及相关材料备案

100033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对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淮安市洪泽区水利局


62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方案备案

1000578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施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承担施工期间和施工范围内的防汛工作。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原状。

淮安市洪泽区水利局


63

《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备案

1000223000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64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备案

1000224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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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

1000225000

【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8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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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

1000226000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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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100022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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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商品房现售前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备案

1000229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20183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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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前期物业招标和中标备案

1000230000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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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物业管理区域备案

1000232000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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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业委会备案

1000233000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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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1000235000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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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1000236000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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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备案

1000247000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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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工场建设项目备案

1000022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
    第二十七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袋装水泥,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三十吨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但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三)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二百立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八立方米以下的;
    (四)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一百吨以下的;
    (五)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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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变更备案

1000479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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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重大危险源备案

0100045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0号)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78

危险化学品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备案

0100045300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79

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有关情况备案

0100045400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80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01000455000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81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01000457000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45号)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82

黑火药、引火红批发企业采购、销售记录备案

01000458000

【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5号)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83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01000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地震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三十四条 全省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三十五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等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大型港口、大型汽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幼儿园、学校、医院、剧场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淮安市洪泽区应急管理局


84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成员的备案

1000055000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85

宗教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备案

1000056000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8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五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不动产,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领取不动产权证书;产权变更、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转移登记。 涉及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变更或者转移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十条 宗教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86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备案

1000057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十二条第三款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应当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民族宗教事务局


87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备案

100014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规范性文件】《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淮安市洪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88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岗位及能源管理负责人备案

0100001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 第三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和耗能设备操作人员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节能主管部门的业务培训。

淮安市洪泽区工业和信息化局


89

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备案

01000358000

【规章】《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6号) 第五条 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90

艺术考级活动情况备案

01000366000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根据201712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八条 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5日前,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91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备案

0100036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92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备案

0100055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93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备案

01000559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根据20171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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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备案

01000561000

【行政法规】《博物馆条例》(国务院令第659号)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的,应当在陈列展览开始之日10个工作日前,将陈列展览主题、展品说明、讲解词等向陈列展览举办地的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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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利用珍贵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举办大型活动的备案

01000562000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利用珍贵文物举办流动展览或者利用文物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展览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接受文物部门、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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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备案

01000359000

【规章】《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31号)。根据20171215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57号)修订。 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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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备案

01000355000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 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以下简称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以下简称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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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备案

01000046000

【法律】《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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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的备案

01000048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 第二十条第三款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淮安市洪泽区教育和体育局


100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备案

0100036000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82号)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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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

0100009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二款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03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

01000015000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4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05]38号)
    《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施机关。第五条:中央企业、省管企业和跨市级行政区域、跨流域的基本建设类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技术改造类项目由省经贸委备案;其余项目按照属地原则,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苏政发[2014]23号)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第一条  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外资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第十二条外商投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小于5000万美元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小于3亿美元的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前款规定之外的属于本目录第一至十一条所列项目,按照本目录第一至十一条的规定核准。规定之外,实行备案制。
【规范性文件】《印染行业准入条件(2010年修订版)》(工消费〔2010〕第93号)
 第七条  新建和改扩建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粘胶纤维行业准入条件》(工消费〔2010〕第94号)
    新建和改扩建粘胶纤维生产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章】《汽车产业发展政策(2009年修订)》(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章  投资管理中的第四十一条第2和第3款、第四十二条规定投资生产摩托车及其发动机、投资生产汽车、农用运输车和摩托车的零部件的项目由企业直接报送省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葡萄酒行业准入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22)
    第七条  新建和改扩建葡萄酒生产企业(项目)要在省级投资或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轮胎产业政策》(工产业政策[2010]2)  第三十六条  内资企业投资新建、改扩建轮胎项目(包括在异地兼并重组建设和由异地非独立法人分公司建设),由省级人民政府确认的有关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7年修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第70号)
    第六条  监督与管理第1款  新建或改扩建电石项目必须到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等等。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04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的备案

01000206000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05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01000478000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三条第六款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06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备案

01000354000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七条 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依照有关消防、卫生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许可等事项划转文件

淮安市洪泽区行政审批局


107

价格备案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20163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经营者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淮安市洪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08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010000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淮安市洪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09

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管道安全防护措施备案

0100000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淮安市洪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10

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010000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淮安市洪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111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01059001000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7号发布,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淮安市洪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共淮安市洪泽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2110 17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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