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镇(街道)行政权力清单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编码 | 权力名称 | 设定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3201XZ001000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不涉及占用农用地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
2 |
行政许可 |
3201XZ002000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 |
3 |
行政许可 |
3201XZ003000 |
农村承包地调整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八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 |
4 |
行政许可 |
3201XZ004000 |
对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二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
5 |
行政许可 |
3201XZ005000 |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等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 |
6 |
行政许可 |
3201XZ006000 |
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审批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水域和滩涂,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承包从事水产养殖,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水产养殖。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领取水产养殖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注册登记,并发给水产养殖证。 | |
7 |
行政许可 |
3201XZ007000 |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规章】《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21年农业农村部令第1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流转土地经营权,依法建立分级资格审查和项目审核制度。 (二)受让主体按照分级审查审核规定,分别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流转意向协议书、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证明、流转项目规划等相关材料。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专家等就土地用途、受让主体农业经营能力,以及经营项目是否符合粮食生产等产业规划等进行审查审核,并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审核意见。 | |
8 |
行政许可 |
3201XZ008000 |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第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确因身体状况等原因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等身体状况材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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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000117025000 |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它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0 |
行政许可 |
00011702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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砍伐城市树木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1 |
行政许可 |
000117028000 |
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四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2 |
行政许可 |
000117017000 |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3 |
行政许可 |
000117022000 |
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4 | 行政许可 | 000117020000 |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5 |
行政许可 |
000117020000 |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6 |
行政许可 |
000117020000 |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09项 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7 |
行政许可 |
000117012000 |
环境卫生设施拆迁方案的批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8 |
行政许可 |
000114007001 |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 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赋予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行政审批及公共服务类)﹥的通知》(洪政发〔2020〕24 号) | |
19 |
行政处罚 |
3202XZ001000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
20 |
行政处罚 |
3202XZ002000 |
对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3号)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修复或者赔偿损失,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
21 |
行政处罚 |
3202XZ003000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3202XZ004000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 |
23 |
行政处罚 |
3202XZ005000 |
对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行政法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 |
24 |
行政处罚 |
3202XZ006000 |
对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1998年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320205008000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26 |
行政处罚 |
320208004000 |
对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27 |
行政处罚 |
320208007000 |
对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28 |
行政处罚 |
320208010000 | 对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29 |
行政处罚 |
320208011000 |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30 |
行政处罚 |
320208012000 |
对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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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08013000 |
对宗教活动场所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三)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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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08020000 |
对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686号) 第七十四条 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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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08002000 |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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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4052000 |
对违反工作时间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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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4042000 |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364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条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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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4065000 |
对拒不接受或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处罚 |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 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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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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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招用人员规定的处罚 | 【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 (二) 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三) 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四) 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招用的其他人员; (五)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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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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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章】《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七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未明示营业执照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职业中介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 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 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三) 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 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 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七) 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 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 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 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十一)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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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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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劳务派遣管理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以每人五千元到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二十四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三款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规章】《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 第四条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 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 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 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二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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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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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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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4054000 |
对违反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管理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给予劳动者同等金额一倍的赔偿,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替代,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地点、场合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记录、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或者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个体工商户除外)应当就工资分配、工资支付等事项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制定规章制度应当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并及时在本单位公布,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对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提出的合理意见,用人单位应当采纳。 第十七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 第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同时提供本人的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报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自拖欠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并提出处理方案。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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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4046000 |
对违反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行政法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规章】《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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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7492000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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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7612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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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47000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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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217613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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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25000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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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585000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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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586000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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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271000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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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87000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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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88000 |
对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 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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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02000 |
对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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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265000 |
对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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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81000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的,必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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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28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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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29000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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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7100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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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53000 |
对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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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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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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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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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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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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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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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96000 |
对不按设置规划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建造用于发布户外广告的专用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二款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和建制镇的建成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设置者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规章】《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97年第94号,2006年修订) 第十八条第一款 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的规定,按照批准的内容、形式、规格、地点和时限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造户外广告专用设施的,或者建造的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批准内容的,由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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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90000 |
对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五)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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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63000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处以二 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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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161000 |
对乱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皮果核、烟头、纸屑、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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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292000 |
对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废液等污染周围环境。 车辆清洗站点的污水应当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应当除油,污泥应当落实消纳场所,妥善处理,不得乱堆乱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处 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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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85000 |
对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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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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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2号,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 第九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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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375000 |
对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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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78000 | 对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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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23000 |
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卫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 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73 |
行政处罚 |
320217479000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74 | 行政处罚 | 320217611000 | 对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沿街和广场周边的商业、饮食业以及制作、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管、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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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74000 |
对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广告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检查、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牢固、安全。 对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有关审批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有关审批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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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139000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 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77 | 行政处罚 | 320217139000 | 对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污染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1号,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抛撒滴漏,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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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5346000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城乡规划类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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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89000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1年修订,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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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49000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 第二十条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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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82000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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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96000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1992年第100号,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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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62000 |
对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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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435000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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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60000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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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663000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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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784000 |
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6年第198号)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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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7020000 |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 【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8号) 第十七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大型广告、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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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9077000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除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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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9015000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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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9016000 |
对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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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19126000 |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93 | 行政处罚 | 320219121000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处罚 | 【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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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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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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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20187000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包装、标识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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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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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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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行政法规】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颁布 国务院令第638号修改) 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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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 【行政法规】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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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撤销许可、吊销许可证件的,由原批准、发证的部门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方式、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药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在未经核准的地址现货销售药品或者个人收购除国家允许收购的中药材以外的药品的;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规章】《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收购药品。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限指导目录的通知》(苏编办发〔2020〕12号) 【规范性文件】省司法厅《关于淮安市在镇(街道)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苏司函〔2020〕47号) 【规范性文件】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洪泽区镇(街道)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政发〔2021〕23 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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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320231704000 | 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四)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规范性文件】省委编办、省司法厅、省政务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经济社会管理权 |